
广西贺州市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政策信息简报2019年(8月)
编制部门:投资运营部
2019年08月29日
8月政策汇总 | |
分类 | 政策来源 |
农业政策 | 1. 《国家税务总局: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
畜牧业政策 | 1.《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备案指引的通知》 |
土地流转政策 | 1.新《土地管理法》 |
一、《国家税务总局: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支持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为破除制约贫困地区发展的基础设施建设瓶颈,税收积极支持交通、水利等民生工程建设和运营,促进完善生产性、生活性、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优化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具体包括:
(一)基础设施建设税收优惠
1.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2. 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二)农田水利建设税收优惠
3.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缴纳增值税;
4. 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
6.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农民住宅建设税收优惠
7.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8. 困难居民新建住宅减免耕地占用税;
9. 农村居民搬迁减免耕地占用税。
(四)农村饮水工程税收优惠
10. 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11.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增值税;
12.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13.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4. 建设饮水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15.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印花税。
推动涉农产业发展,产业发展是脱贫的根本,支持贫困地区立足资源禀赋发展涉农产业,是实现脱贫的重要一环。现行税收政策在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农业生产、鼓励新型经营主体发展、促进农产品流通、支持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实施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助力贫困地区增强“造血”功能。具体包括:
(一)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税收优惠
16. 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17. 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18.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9.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
20.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
21. 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2. 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二)促进农业生产税收优惠
23.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4. 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25. 进口玉米糠、稻米糠等饲料免征增值税;
26. 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27. 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28. 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29. 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30. 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31. 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32.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33.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34. 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5. 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36. 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37.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38. 农村居民拥有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定期减免车船税。
(三)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收优惠
39.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40.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41.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42.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
43. 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44.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涉农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四)促进农产品流通税收优惠
45. 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46. 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47.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
48.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9. 国家指定收购部门订立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备案指引的通知》
(一)申请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或扩建增加不同品种生产线)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向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
(二)县(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审查。
(三)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将审查结果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就申请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书面征求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意见。
(四)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书面答复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获得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同意设立的书面答复后,给申请人下达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文件。申请人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文件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申请人向县(县级市)人民政府申请验收。
(六)县(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验收结果,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给予申请人签发行政许可文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七)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将签发的行政许可文件、新增屠宰企业的确认文件以及《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书》《排污许可证》(复印件)、开展非洲猪瘟自检证明抄送自治区农业农村厅,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向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提出新增生猪屠宰企业书面申请,企业名单由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向社会公布。
(八)申请在市辖区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备案指引进行办理。
(九)牛、羊、家禽屠宰厂(场)办理备案,参照以上程序办理。
三、新《土地管理法》
新《土地管理法》坚持土地公有制不动摇,坚持农民利益不受损,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在充分总结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做出了多项重大突破:
(一)破除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入市场的法律障碍
新《土地管理法》删除了原法第43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允许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依法登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的条件下,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使用。同时,使用者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还可以转让、互换或者抵押。这一规定是重大的制度突破,它结束了多年来集体建设用地不能与国有建设用地同权同价同等入市的二元体制,为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扫清了制度障碍,是新《土地管理法》最大的亮点。
(二)改革土地征收制度
新《土地管理法》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改革土地征收制度方面做出了多项重大突破:
1.对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原法没有对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加之集体建设用地不能直接进入市场,使土地征收成为各项建设使用土地的唯一渠道,导致征地规模不断扩大,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和长远生计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影响社会稳定。新《土地管理法》增加第45条,首次对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进行界定,采取列举方式明确:因军事和外交、政府组织实施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扶贫搬迁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以及成片开发建设等六种情形,确需征收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这一规定将有利于缩小征地范围,限制政府滥用征地权。
2.明确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是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原来的《土地管理法》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按照年产值倍数法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偏低,补偿机制不健全。新《土地管理法》首次将2004年国务院28号文件提出的“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补偿原则上升为法律规定,并以区片综合地价取代原来的年产值倍数法,在原来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基础上,增加农村村民住宅补偿费用和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规定,从法律上为被征地农民构建更加完善的保障机制。
3.改革土地征收程序。将原来的征地批后公告改为征地批前公告,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召开听证会修改,进一步落实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整个征地过程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倡导和谐征地,征地报批以前,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必须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
(三)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
新《土地管理法》完善了农村宅基地制度,在原来一户一宅的基础上,增加宅基地户有所居的规定,明确: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这是对一户一宅制度的重大补充和完善。考虑到农民变成城市居民真正完成城市化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新《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这一规定意味着地方政府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退出宅基地。同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新《土地管理法》下放宅基地审批权限,明确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为“多规合一”改革预留法律空间
考虑到“多规合一”改革正在推进中,新《土地管理法》为改革预留了法律空间,增加第18条,规定: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和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为了解决改革过渡期的规划衔接问题,新《土地管理法》还明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和城乡规划。同时在附则中增加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五)将基本农田提升为永久基本农田
为了提升全社会对基本农田永久保护的意识,新《土地管理法》将基本农田提升为永久基本农田,增加第35条明确: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永久基本农田必须落实到地块,纳入数据库严格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确定。
(六)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土地审批权限
新《土地管理法》适应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对中央和地方的土地审批权限进行了调整,按照是否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来划分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审批权限。今后,国务院只审批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农用地转用,其他的由国务院授权省级政府审批。同时,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取消省级征地批准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
(七)土地督察制度正式入法
在充分总结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实施成效的基础上,新《土地管理法》在总则中增加第五条,对土地督察制度作出规定: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以此为标志,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正式成为土地管理的法律制度。